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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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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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3民初50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三者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1598.1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人民币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3875号的吉林省华之城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交费时间为12时10分,保单打印时间为12时12分)同时申领机动车号牌XXX。当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该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东路与刘桂锋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20102420198006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桂锋无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以商业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未到为由拒绝商业保险赔付,只赔付了交强险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次日凌晨生效”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0时-2020年10月18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发生保险时该保单并未生效,故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刘XX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XXX25G2K5064818的新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12时10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12时12分。同日,刘XX领取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同时申领号牌XXX。2019年10月18日15时35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东路与刘桂锋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车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第220102420198006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刘桂锋无责任。2019年10月30日,刘XX花费车牌号为XXX车辆维修款400元。2019年11月6日,刘XX给付吉林陆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XXX车辆维修款135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收取刘XX缴纳的保费并出具保单时,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而对于案涉保单中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刘XX协商并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刘XX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权利,造成了商业保险合同“空档期”,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档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因此,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起始条款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自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算,此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X自身车辆损失为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刘XX为刘桂锋垫付13597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1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XX114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4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X垫付款11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