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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1民初727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谢XX,女,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沈XX,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8年12月31日,其允许的驾驶员曹海丰驾驶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与第三人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案涉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曹海丰委托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35000元。之后,谢XX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5000元,鉴定费1750元。因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35000元、鉴定费17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出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谢XX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1719.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8年12月31日6时15分许,曹海丰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惠萍镇毛套河桥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碰,致胡某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1月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320681420180034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起事故由曹海丰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海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标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5000元。之后,谢XX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5000元。因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谢XX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江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作出FZ01-19WX0057公估报告:标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评估金额为283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由谢XX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修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谢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确定问题。谢XX明知车辆有保险,仍对车辆损失进行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投保机动车辆受损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83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主张按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理赔,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定损价格是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该公估价格更具公开、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曹海丰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未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保险理赔款2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63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38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73元,原告谢X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文龙
书记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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