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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8民初5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朱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088元(已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施救费1,100元和评估费8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原告朱XX驾驶浙DXXXXX车辆沿沪渝高速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城区入口匝道处,因驾驶疏忽致车辆追尾前方一辆低速行驶的白色厢式货车,造成本车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浙DXXXXX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定维修金额为37,1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80元。另原告花费牵引费1,1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多次请求被告赔付,被告无限期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并非其实际损失,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承担事故的全责及施救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48,901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
2019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DXXXXX车辆沿沪渝高速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城区入口匝道处,因驾驶疏忽致车辆追尾前方一辆低速行驶的白色厢式货车,造成本车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驶离,未记录车辆号牌。原告花费施救费1,100元。
同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原告出险报案后一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
同年9月,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直接损失为37,18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原件,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原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其材料单价明显高于普通的市场单价,为此申请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并要求扣除残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金额为37,188元,依据为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鉴于物损评估中心具有专业评估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相关残值,本院根据车辆车型、车辆使用情况、车辆受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残值为300元,此款应从车辆损失金额中扣除。评估费88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车辆维修费36,788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88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0元,减半收取计388.35元,由原告朱XX负担3.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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