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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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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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02民初8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00元;2.该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Q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兰山区XX大道与XX山XX路交汇处附近时,由于暴雨灾害天气,致使车辆遭受水淹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方车辆损失8631元,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系发动机涉水所导致,因原告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对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XX系鲁Q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73185.60元。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26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车辆因水淹造成的车辆修复损失金额为467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临沂丰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6800元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和金额为39800元的银联商务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车辆由丰汇公司维修,维修费发票金额为鲁QXXXXX车辆在该店所有的维修费用,被告支付7000元,剩余维修费398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则主张其向丰汇公司支付7831元,向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支付8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付证明。原告主张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付证明系复印件,并无证明效力;其次,被告对于该款项的支付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未实际赔偿给原告本人,故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如属于重复支付,应当由被告另行追偿,原告只认可被告向丰汇公司支付了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系单独的附加险种,原告并未投该险种,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在投保声明中签字,认可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并且涉水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原告即使投保附加险,也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未收到保险公司的免责提示,对于投保单的情况并不知情;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又同时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故该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QXXX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其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涉水受损,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也符合第十条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发动机系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将发动机排除在车辆保险价值之外,如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当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暴雨这一自然现象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包括发动机进水在内的各种情形,如将发动机的损坏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实质上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发动机部分的保险价值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已有对应,被告再设立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将发动机的可能损失再次投保,构成了财产损失保险中的超额保险。因此,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赔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260号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鲁QXXXXX车辆因水淹造成的车辆修复损失金额为4670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支付维修费39800元,有维修费发票、清单、银联商务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付证明系其单方出具,没有银行付款凭证及华元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向丰汇公司付款7000元,该款项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应在本案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朱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9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XX评估费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41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朱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账号:62XXX4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