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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02民初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薛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3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VP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8年4月27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鲁QXXXXX/VP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马头大桥路段时,与魏秀平驾驶的鲁13/XXXXX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魏秀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机动车损失险19422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实际合理损失。此次事故中存在三者车辆,应扣除三者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再按照本车的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就案涉车辆鲁QXXXXX号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4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的下方注明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过户,新的车牌号为鲁QXXXXX/鲁QXXXXX,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Q672BY/鲁QXXXXX出具临顺价评字(2019)第07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355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45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薛XX。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鲁QXXXXX/鲁QXXXXX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顺价评字(2019)第07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该免赔额2000元的约定系在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扣除2000元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5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保车辆损失133570元(135570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245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3570元、施救费2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薛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35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薛XX施救费2450元;
三、驳回原告薛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保险金13602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薛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城东支行;账号:62XXX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己减半),由原告薛XX负担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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