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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11民初184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79306元、施救费24000元、物损14000元及评估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14时许,原告所有的鲁U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黄岛区琅琊台南路康大南侧工地施工作业时车辆歪倒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工地苗木、围墙及建筑材料等损毁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投保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被告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为鲁UXXXXX号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神行特种车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三责、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0时起至2019年8月8日24日止。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载明:起重车在起重、吊运货物的作业过程中,发生下列事故及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货物掉落造成的货物本身的损失;2.因货物重量超过该车技术参数核定的吊举重量、作业过程中吊臂的变幅角度、伸缩长度超过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而致本车损失。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告知书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等内容及法律后果理解并接受。
2、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滨海派出所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1月19日14时许,张XX报警称,徐相斌驾驶的鲁UXXXXX号吊车在琅琊台南路康大南侧工地施工作业时该吊车歪倒在地上致使车辆受损,致使工地上苗木、围墙、建筑材料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苗木、围墙、建筑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U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总价值为279306元,因鲁UXXXXX号车辆所造成的苗木、围墙、建筑材料损失总价值14000元。被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UXXXXX号车辆损失208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及施救费24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鲁U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特种车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认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问题二。鲁UXXXXX号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2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虽诉求施救费24000元及评估费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因鲁UXXXXX号车辆所造成的苗木、围墙、建筑材料损失总价值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8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苗木、围墙、建筑材料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原告青岛华为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绍文
审判员  郝李丽
审判员  金玉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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