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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3民初4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濮阳市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损失19,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9,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魏焕平驾驶原告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乐县近德固乡睢庄村北路口,撞到路中心护栏,造成原告车辆、九节护栏损坏。经事故认定,魏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多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8时20分,原告驾驶员魏焕平(持A2E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106国道南乐县近德固乡睢庄村北路口,撞到路中心护栏,造成九节护栏损坏,原告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事故后,魏焕平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9时50分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魏焕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通大汽修厂施救费300元。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致第三者护栏损失价值予以司法评估,意见:护栏损失价值为19,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多种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1.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人为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的主要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内容为打印,格式化,字号小,排版密集,字体有加黑。投保人签章处有“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无自然人签名,也未签署日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河南博恒(2019)第168号评估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乐县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J×××××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后,原告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逃逸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内容,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问题,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首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重要提示”栏内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具体免赔情形。其次,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没有具体免赔情形,内容是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化内容,虽字体有加黑,但字号较小,且排版密集,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签章处虽盖有投保人印章,但无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三,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上述免责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合法损失:1.第三者护栏损失。原告根据评估意见,请求19,5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请求3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9,800元(第三者护栏损失19,500元+施救费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共计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婷
审判员  冯利敏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郭家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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