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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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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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04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8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7号。
负责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待鉴定报告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650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陈XX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诸暨市诸三西路方向,00时02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阮煌程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他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浙DXXXXX号车辆经诸暨市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62057元。另浙D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陈XX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法院查明为准,对于次要责任部分原告应向对方驾驶员主张;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有效票据,否则不予赔付;评估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两次鉴定的车损及工时费都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XX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陈XX自行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车辆损失62057元,陈XX为此支出评估费248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评定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完成,车辆的配件金额为50861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3900元。因浙D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17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XX就涉案保险事故损失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拒赔。为此,陈XX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当日,陈XX的驾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嗣后,陈XX补办了检验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施救、拖车费发票、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绍兴锦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陈X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如果更换了新证,要求进行核实。陈XX庭后补充提供了新的驾驶证,经核实,该车辆的年检标志尚在有效期内,故应视为车辆检验合格。另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及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工时费过高,且原告还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或扣除修理费税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本院已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未有违规情形,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故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为准(工时费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原评估报告意见)。事故车辆损失已经评估确定,保险人应按评估结论赔付车辆修复费用,是否实际修理不影响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至于陈XX主张的评估费2480元,该部分费用系其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本院认为,浙D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因陈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陈XX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6361元(含工时费550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现陈XX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5037元,本院仅支持58861元,其余部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588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39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陈XX负担4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