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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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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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3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1989年1月8日,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10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车辆损失15460元,施救费45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中车辆损失虽经过二次评估,但根据该车车型、车龄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过向4S店询价,该车辆修复金额应为62000元。据此,评估金额远超过4S店,明显偏高,无事实依据;施救费用根据出险地距离事故停车场的距离,参照当地的施救费用标准应为15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XX答辩称,涉案车辆经法院委托已重新鉴定,双方对鉴定过程均无异议。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此判决车辆损、施救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上述损失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据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95975元,诉讼中变更为8346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田XX驾驶豫GXXXXX轻型载货汽车,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岐银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鹿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XXXXX车实际车主是田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田XX委托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8000元,诉讼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重新鉴定评估,评估结果为:豫GXXXXX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77460元,公估费52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另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施救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田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X的损失。关于确认车辆损失数额问题。田XX委托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80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评估新鉴,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7460元。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田XX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田XX支付赔偿金83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XX各项损失人民币83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田XX负担1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对车损金额的认定是否过高;2.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经其询价,车损金额应为62000元,但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田XX提供了施救费用发票,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主张施救费金额应为15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