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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12民初26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87XX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0314XXXX。
负责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勃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原告刘XX、森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森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632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购买的渝BXXXXX车挂靠在原告森勃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3251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2019年6月6日,驾驶员唐洪旭驾驶渝BXXXXX号车在重庆市渝北区盛兴大道铜锣山隧道与陈陶驾驶的无牌照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追尾,造成唐洪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9955元、赔偿唐洪旭医疗等费4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述损失,但其仅赔偿了部分,尚有63282元未赔偿。故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系特种车,该车驾驶员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也应由陈陶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然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且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修理费47568.51元、施救费1155元,该费用应扣除。对于驾乘人员责任险,因唐洪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也非工伤,原告对其并无赔偿义务,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渝B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刘XX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原告森勃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森勃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森勃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51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被告制定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为《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至第五十条为《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略。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第四十条均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第四十二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第四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四十八条约定:(一)……;(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在原告森勃公司投保时已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前述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9年6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XX雇请的驾驶员唐洪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渝BXXXXX号货车沿盛兴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盛兴大道铜锣山隧道时,与陈陶驾驶的无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洪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洪旭负主要责任,陈陶负次要责任。经被告查勘,渝BXXXXX号货车维修费确定为69955元,施救费为1650元。其后,原告刘XX向汽车维修公司支付了修理费69955元并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唐洪旭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其伤为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若有腰腹部疼痛,及时就诊,普外科门诊随访。唐洪旭共计产生医疗费18147.47元。
2019年7月20日,原告刘XX与唐洪旭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渝BXXXXX号货车于2019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刘XX赔偿唐洪旭医疗费18141.47元、误工费17500元(7000元/月X2.5月)、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用600元,以上共计39991.47元,唐洪旭收到以上赔款后不再向刘XX、森勃公司及该车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当日,刘XX向唐洪旭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9年8月20日、8月22日,被告按原告森勃公司的指定向案外人重庆市聚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保险理赔款47568.51元、施救费1155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唐洪旭的医疗费中的10%为非医保用药。被告同意在据实计算唐洪旭的损失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森勃公司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虽为原告森勃公司,但原告森勃公司与刘XX属车辆挂靠关系,且相关修理费、赔偿款亦系原告刘XX支付,故应由原告刘XX主张保险理赔。
对于特种车损失保险,被告在诉前已进行了部分赔付,现又以驾驶人未取得操作证、应先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为由拒赔,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了“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驾驶人除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外还需要其他操作证,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刘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9955元、施救费2000元,但施救费已在事故发生后确认为1650元,故施救费应按1650元计算。被告在特种车损失险项下应赔偿的金额为71605元,其已赔偿48723.51元,故还应赔偿22881.49元。
唐洪旭系为原告刘XX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XX应向唐洪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赔偿后有权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原告刘XX向唐洪旭赔偿金额为39991.47元,但该赔偿标准未得到被告确认,故在本案中应按法定标准(被告认可的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除外)计算应赔偿金额。唐洪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1814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3、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X13天);4、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5、误工费酌情计算75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唐洪旭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867元确定其收入,故误工费为11479.52元(55867元/年÷365天/年X75天);6、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以上共计33286.99元。《协议》中的复查费用6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约定,被告仅对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刘XX只能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8147.4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属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范围,扣除医药费10000元后剩余的医药费7332.72元(剩余8147.47元再按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9132.72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项下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因其赔偿金额低于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唐洪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约定应按70%确定赔偿比例,故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392.90元(9132.72元/天X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X22881.4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刘XX6392.90元,共计29274.39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原告刘XX、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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