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407民初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7日2时5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冀FXXXXX小型载客汽车路过河北省邯郸市,因天气原因视线不好,撞上路边路墩然后翻入沟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邯郸市肥乡区交警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227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徐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XXXXX号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
3、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F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保险期间、保险限额等。
4、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EFYC20191117号公估报告书1份,用于证明冀F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3271元。
5、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
6、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冀F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额61978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未在检验有效期,检验期限到2019年6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期限,原告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行驶证复印件,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经庭前我司审核,损失项目基本合理,但配件价格偏高,合理损失我司认为应在30000元左右,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还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佐证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该项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且未能提供拖车明细,施救费票据系2020年1月6日开具,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另根据施救费票据载明的肥乡县车专家汽车修理厂地址为肥乡镇勒马台村,事故发生地点在长安路辅路,经我司庭前查询,两地相距约5公里左右,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2吨以下小型车辆10公里以内施救费为150元,综上我司认为施救费不合理。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11月27日2时50分,徐XX驾驶其所有的冀FXXXXX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邯郸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97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XXXXX号车车辆损失为4327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7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43271元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根据车辆损坏情况、施救距离,酌情确定施救费为2500元)等共计47771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称不应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保险金47771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计553.5元,由原告徐XX承担4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少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