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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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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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89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4,970元(含车辆维修费71,000元、车辆施救费1,550元、评估费2,420元)。审理中,原告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170元(含车辆维修费38,200元、车辆施救费1,550元、评估费2,4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牌号为沪H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9年7月17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南北高架徐家汇下匝口处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与被告未能就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原告遂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施救费金额过高,1,000元施救费较为合理。评估费系原告单方评估所致,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牌号为沪H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6日24时止。2019年7月17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南北高架徐家汇路下匝口处时,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8车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嗣后,三方共同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君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71,000元。嗣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71,000元、施救费1,550元及评估费2,42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7日上述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8,2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8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保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达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就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为公平处理本案纠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达智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原告车辆损失为38,20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之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200元。关于施救费用1,5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并由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施救费用不合理,故被告关于施救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1,550元。关于评估费用,原告首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420元,但该评估系原告单方所为,并未通知被告一并参与评估,故该评估费用2,42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重新评估支出评估费2,800元,属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车辆维修费38,200元、施救费1,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5元,减半收取计427.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4.51元,被告负担402.62元;评估费2,8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