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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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1民初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岛西海岸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8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财产及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9年7月28日05时06分,祝学锋驾驶涉案车辆与刘祥驾驶的辽PXXXXX号车辆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南高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祝学锋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期间内出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交的证件齐全、无免赔、拒赔情形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原告诉求的营运损失、贬值损失并非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另,本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追偿所需的相关材料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为鲁UXXXXX号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日24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声明: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且保险人已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并自行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合同约定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予以赔偿。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损失、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上述部分字体加粗加黑。
2、2018年7月28日5时6分许,刘祥驾驶辽PXXXXX号车辆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南高速路口与祝学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损。经赣榆区大队青口中队认定,刘祥负全部责任,祝学锋无责任。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等合法有效。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UXXXXX号车辆于2019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1868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修车损失差距太大,法院应结合实际修车损失综合认定车损数额并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122392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UXXXXX号车辆价值贬损数额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UXXXXX号车辆于2019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损数额为147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为(日停运损失)930元/天*(合理停运天数)40天=37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此该两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鲁U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为5186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原告虽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鉴定结果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的赔偿范围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损失所需维修费及施救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且该部分字体加黑、加粗,原告也在投保保险单的声明处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1868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青岛晨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