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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09民初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牌号为沪NX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8日11时至2020年1月28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464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8日11时至2020年1月28日11时。2019年8月24日21时45分许,案外人钟某驾驶贵FXXXXX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6公里+900米处时,与黄昌权驾驶的鄂AXXXXX号车发生同向刮擦,同日21时46分许,周志敏驾驶原告所有的沪NXXXXX号车辆途径上述路段时,与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贵FXXXXX号车发生碰撞,继而贵FXXXXX号车碰撞在车下活动的钟某,造成钟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周志敏负事故同等责任,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昌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确认由于沪NXXXXX车损严重,已无修理价值,双方同意对该车作全损处理,标的扣除残值25万元最终定损金额为35万元(含施救费),车辆残值由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直接划付给原告,保单正本收回,保险责任终止,原告配合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残值处理,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自成交之日起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为题与被告无关等。原告与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车辆已过户。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等证据。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驾驶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依法可予以追偿,对具体赔偿金额应由法院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签署的《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理赔金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车辆现已按照双方约定拍卖成交并过户,车辆损失可依照双方约定35万元(含施救费)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额为车辆推定全损金额扣除残值即35万元(含施救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保险金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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