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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67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钱X甲,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苏K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15元、拖车费1,66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75元,合计4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00时15分许,戴水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40KM+700M路段(由东向西)时,与因发生事故后停于行车道内的苏K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KXXXXX小型轿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水河承担次要责任。苏KXXXXX小型轿车为此产生维修费41,015元,因本次事故还产生拖车费1,66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75元。苏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2月20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2019)苏10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全(安)畅汽车服务作业单、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被告意见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经评估,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0,9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关于拖车费,对于1,400元的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作业单,无法确认具体拖车行程范围,且发票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距事故发生日已过两个月,且事发地在扬州,原告车辆未在扬州修理而拖至上海修理,扩大了损失范围,故不予认可。260元仅显示在全(安)畅汽车服务作业单上手写“垫付260”,无发票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1,400元中,且作业单上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距事发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高速公路通行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评估费,因评估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应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1,015元,有维修清单为证,故坚持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1,015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相对方朱敏当场死亡,原告亦有受伤,故车辆修理事宜未立即处理,且原告长期居住上海,故于4月从扬州将车辆拖至上海修理并使用是合理的,并未扩大实际损失,维修清单上的时间也能与拖车费发票上的时间互相印证。1,400元拖车费系将车辆从扬州拖至上海产生的费用,260元拖车费系拖车公司将车辆从交警队拖车产生的费用,原告实际支出拖车费1,6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系从扬州拖车至上海产生的过路费,是拖车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并未申请评估,且不同意评估金额,评估费亦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00时15分许,戴水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40KM+700M路段(由东向西)时,与因发生事故后停于行车道内的苏K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水河承担次要责任。
苏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12月20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时00分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4,128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企名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苏KXXXXX车辆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上记载金额为41,015元;另,原告委托邗江区畅通机动车辆牵引服务中心进行拖车服务,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上记载金额为1,400元。原告提供全(安)畅汽车服务作业单一份,作业单上手写“垫付260”,但未提供对应发票;原告提供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一张、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5元、35元和5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23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苏K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30,900元。被告为此垫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评估金额,坚持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1,0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并对车损险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合法,本院确认苏K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30,900元;关于拖车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朱敏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亦有(2019)苏1002民初2412号民事诉讼,且商业险保单上记载原告地址在“上海市市内”,故原告先行处理人伤事宜再行处理车损,并将车辆拖至其长期居住、生活的上海市内进行维修亦属合理。然其中260元仅有作业单上书写字样,无对应发票,无法确定是否已包含在拖车费发票金额中,故本院认定拖车费为1,400元;至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系拖车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且有相关发票印证,本院认定金额为1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X甲车辆维修费30,900元、拖车费1,40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75元,合计3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1.25元,减半收取435.63元,由原告钱X甲负担105.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0.15元;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勤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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