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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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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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8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冀AXXXXX号涉案车辆2017年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驱动控制器总成损坏。从本次事故车损照片看,未碰撞驱动控制器,据此,公估报告认定驱动控制器总成损坏显然不合理。我司一审即提出对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直接根据公估报告作出判决,显然错误。
杨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一审法院均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公估报告系我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报告客观公正应予采信。2017年涉案车辆的驱动控制器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但修复后一直正常使用,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驱动控制器已经损坏。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施救费等保险理赔款48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系冀AXXXXX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019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2019年3月4日11时30分,范小飞驾驶冀AXXXXX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公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艳伟驾驶的冀A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小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艳伟无责任。经杨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AXXXXX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实际车损为45054元,杨X支付公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为其车辆AD0051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杨X车辆损失,冀AXXXXX车的车损根据杨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AXXXXX车的车损为45054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45054元;车辆公估费3000元系杨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车辆的驱动控制器总成的损坏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杨X保险金480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杨X负担3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驱动控制器损坏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本案中,公估报告是根据杨X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涉案车辆驱动控制器损坏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问题,经查,虽然涉案车辆于2017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杨X2018年购买该车后一直正常使用。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仅为2017年和2019年事故照片,两次事故照片均未显示驱动控制器系在2019年发生事故时已损坏。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提如涉案车辆2017年发生事故后仅进行简单维修则该车仍可临时或短期使用,即杨X购车后一直使用并不代表驱动控制器未受到损坏,驱动控制器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损坏的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属于推测。据此,某保险公司在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公估报告结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涉案车辆驱动控制器损坏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