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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上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98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上海上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上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4,800元、施救费7,36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73,4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700元、施救费7,360元、评估费1,3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7,810元,共计20,5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XXXXX的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018年12月6日,案外人韦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江阴市暨南大道长泾蒋家公交站台地段处时,与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还产生施救费7,360元。经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6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告维修车辆后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付故来院诉讼。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沟通,双方就损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被告将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合计17,810元,赔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包括牵引车和挂车的费用,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所以应当扣除挂车施救费用,被告认为挂车施救费用为1,900元,故认可的施救费为5,460元。
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D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29,700元。
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结论,被告认为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2,800元应由法院依法处理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并赔付完毕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车辆损失29,70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金额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原告就挂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根据施救作业单要求扣除挂车施救费1,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可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5,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就委托评估车辆损失,属于单方面委托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了评估,被告支付了相关评估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自行承担审理中重新评估的评估费2,800元较为合理。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700元、施救费5,46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7,810元,共计1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上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5元,减半收取为156.88元,由原告负担24.43元,被告负担1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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