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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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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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27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物流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600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74,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57,8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59,700元,评估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07时09分许,李月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畅驾驶的沪DXXXXX大型汽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沪DXXXXX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用。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杨畅承担全部责任,李月顺无责任。经评估,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为70,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沪DXXXXX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上海市汽车维修清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事发时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予以拒赔。
原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及时、积极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且本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为无责方,无需履行向被告报案的程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07时09分许,李月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畅驾驶的沪DXXXXX大型汽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杨畅承担全部责任,李月顺无责任。
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5,25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1,900元。另,原告为确定沪DXXXXX车辆损失,单方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XXXXX陕汽牌SXXXX6N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70,600元。
审理中,被告请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196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57,8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并对车损险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应依约就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事发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予以拒赔,然本案原告为无责方,且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施救并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进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合法,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57,800元。关于施救费,有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900元。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评估费用(第一次),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垫付的评估费2,8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东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7,8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5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2.50元、减半收取64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勤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