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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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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1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下同)132,500元、评估费4,800元、牵引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14时10分,案外人唐某某驾驶淡博(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于G60由东向西中春路出口处驾驶时,追尾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车辆(以下简称沪D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淡博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并将此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单估,结果为修复费用211,82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800元。事发后原告还支付了牵引费用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628,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仍然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察时,发动机罩和大灯损害轻微,相应零件仅需修复,无需更换。故重鉴报告对两项损失评估过高;2、若相应零件确实进行了更换,则被告要求回收旧件。若不能回收旧件,则相应价值应予以扣除;3、诉讼中的评估费4,200元已由被告预缴,由法院处理。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一次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唐某某驾驶淡博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负事故全责;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事发时,唐某某为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淡博公司,车辆承保人为被告;3、权益转让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淡博公司将此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4、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评估车损为211,829元,发生评估费用4,800元;5、牵引费发票及作业单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牵引费用;6、重评报告一份,证明重新评估的价格。7、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一组,证明定损时的车辆状况,照片显示发动机罩及大灯并无严重损伤;2、重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重新评估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权益转让通知书仅有淡博公司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及材料出具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并无证据反驳该原件的真实性。且该权益转让书并非法人单位出具给法院的证明材料,而是淡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因此,该权益转让书无需具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现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过该通知,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淡博公司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628,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9年3月19日14时10分,案外人唐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G60由东向西中春路处追尾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沪D车,造成保险车辆车头损坏。交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保险车辆的施救清障作业分别支出牵引费300元、300元、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施救费200元,合计800元。
2019年4月3日,淡博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将上述交通事故中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原告,其不再主张该起事故的理赔。被告确认收到过该《权益转让书》。
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211,820元,产生评估费4,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即接到报案,被告于次日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7,80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24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2,5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
本院认为,淡博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现淡博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132,500元。被告认为发动机罩及大灯均未严重损坏,仅需修理无需更换,重评金额仍然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其定损时,系争零件的从某一角度拍摄的外观状态,并无法反映是否存在内部损坏情况。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曾将定损照片交予鉴定机构,且鉴定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第5条亦明确载明,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配件系根据勘查保险车辆,并比对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由此,鉴定意见系参考被告照片及再次现场勘查得出,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若零件更换应退还旧件,无法返还则应扣除旧件价值的意见,本院注意到,鉴定报告的评估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载明维修金额的构成,其对更换配件残值的金额已经列明并予以了扣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及施救费,是救援保险车辆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虽对发生三笔费用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应施救清障作业单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已对系争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评估,且其评估金额远高于实际损失,故该笔4,8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4,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132,500元、牵引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3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133,3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原告负担53.21元、被告负担1,477.79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沈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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