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19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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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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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7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5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投保被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停在楼下通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3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9年3月8日才通知我司,此时原告已自行将车辆维修完毕,本案诉请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失程度均已无法确定,我司无法确认损失情况,根据保险法21条,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投保有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233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3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2018年10月17日1时7分许,范佳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前进路经同丰路至晨曦北园60栋楼下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苏E×××××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始发地的由雷方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陈步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王得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陶彪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吴XX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范佳杰逃逸。2018年11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方、陈步松、王得光、陶彪、吴XX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苏E×××××车辆产生维修费3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拨打被告“95518”客服电话,原告询问2018年10月17日的事故有无报案;客服答复已报案,是2019年3月8日报的。原告另询问“当天凌晨,就给你们打过一个电话,你们这上面没有记录就是10月17日凌晨的时候”;客服“凌晨的时候,2点多那天您给我们打过电话,但是当时您并没有报案”;原告“对,我打了个电话,不是说没报案,打电话给你们就是报案的,你们说对方的交通事故,我们不需要报案,直接找对方某保险公司就行,知道吧”;客服“对啊,您没有责任是不用报案”;原告“没有责任不需要报案,但是确定是我打过一个电话,对吧”;客服“对,是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服务结算单、发票、保险单、录音及文字资料,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1月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确定苏E×××××车辆的实际损失(扣减残值)为34000元;并产生公估费1500元。原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进行认定,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公估报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评估金额进行判决,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34000元由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由被告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至于没有责任是否需要“报案”,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应自行进行判断,而非苛责原告。被告在知晓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派人定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保险金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2元,本院予以退还673元,被告应当负担的67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398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估费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琦
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