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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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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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4民初532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70850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王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与被告周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XX清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74802.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周XX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24线由仙游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新步鞋业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右转弯与朱炳福驾驶闽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炳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炳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炳福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和周XX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047.88元。2019年5月6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302民初636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炳福损失74802.64元。2019年7月27日,某保险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向朱炳福支付了赔偿款74802.64元。
周XX辩称,对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支付30000元,分两期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0时45分,在福昆线115公里400米,周XX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超宽货物沿国道324线由仙游向莆田方向行驶至新步鞋业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右转弯,与案外人朱炳福驾驶闽BXXX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朱炳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第35030212018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朱炳福无责任。周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案外人朱炳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朱炳福损失74802.64元,周XX赔偿案外人朱炳福损失53288.38元。2019年7月2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炳福支付了赔偿款74802.64元。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为周XX所有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某保险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74802.64元,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且已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有权对周XX主张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诉求周XX赔偿保险金74802.6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4802.64元并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