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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268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下同)46,380元。事实和理由:牌号为苏CXXXXX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李某1名下。李某1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7月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2018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李2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60进沪20KM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致使该车辆与前方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沪AXXX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人周某无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李某1与原告签订事故车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该车款。2019年1月10日,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勘估,评定维修金额为105,73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支付了该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被保险人是案外人李某1,原告不具有保险的相关利益。该车新车的购买价格约12万元,在未修复情况下,原告以12万元价格购买车辆不符合常理,原告有保险诈骗的嫌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李2报案称是4车相撞,涉案车辆是第3辆车,但是原告现称是3车相撞。希望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便于查清事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报告书形式上并非伪造,至于是否客观上真实则涉及实体审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服务单、牵引服务单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原告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时间即为事故发生时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真实性争议,该报案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内部材料,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修复费用计算表系另案中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登记在李某1名下。2018年6月9日,案外人李某1就牌号为苏CXXXXX的江铃多用途乘用车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EXXXCHC6HTXXX528,下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1,保险时间为2018年7月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车损保险113,95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李2驾驶涉案车辆,追尾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致使涉案车辆与前方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牌号为沪AXXXXX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2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人周某无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案外人李2为涉案车辆支付施救牵引费总计880元。
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李某1与原告签订事故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一次性买断涉案车辆产权及理赔权。同日原告支付转让款。
2019年1月8日,案外人李2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复费用价格评估,为此花费评估费2,5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42,300元,为此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主体资格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向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投保车辆的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原告有权向主张保险赔偿。
关于转让是否真实的争议,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的事故车买卖合同从头至尾均系一人所写,转让价格不合常理。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就相关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涉案车辆转让价格未明显过高,是否合理也不宜由非交易方进行推测。虽然该合同中书写内容确似一人所写,但无确凿证据就不能认定该合同存在作假,被告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故其主张转让作假的意见不能支持。另外,涉案车辆的转让也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当该转让导致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才得以免责,但本案涉案保险事故本就发生于转让之前,不存在上述转让所致情形,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故与真实发生的事故存在差异,因系四车相撞而非三车相撞,该项主张基于被告根据自行制作的报案记录中记载的驾驶员李2的报案表述推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可以反映涉案事故的真实发生且为三车相撞,交警部门系有权认定事故责任的行政主体,且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无充分证据前提下,不宜轻易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描述和责任的认定。
关于赔偿金额,车辆损失保险属积极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物发生约定风险致损的,保险人即有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重新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付42,300元。施救费及牵引费,依现有证据显示施救费为580元、牵引费为300元,故此部分被告因赔付880元。关于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结论,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重新评估费,因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采信了该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50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479.5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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