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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5民初84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4时50分许,王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莱西市义谭店村十字路口处与张培建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及不计免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王XX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8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5日24时止。
2019年10月20日4时50分,王波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车,在莱西市义谭店村十字路口处与张培建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培建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自行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2900元,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王XX在庭审中还提交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维修费12900元、施救费4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损为12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价值,主张维修费用12900元,后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1200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价值应为12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1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王XX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6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鲁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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