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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91民初10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2-24

原告:庞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术开发区、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20545元、公估费36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29145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DXXXXX)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6时40分许,李海平驾驶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406公里时撞到同向前停驶等信号灯李英民驾驶车牌号为冀EXXXXX的重型货车碰撞尾部,无人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民无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到严重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核实,本次事故系驾驶人李海平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根据保险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庞XX所举证据:1.庞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锦辉汽车运输公司和前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原件两份,营业执照两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庞XX是实际车主;3.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4.保单、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6.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电子票据),证明施救车辆费用为5,000元;7.车辆公估费原件一份,证明车辆鉴定费用为3,600元;8.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98,20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3驾驶人的驾驶证有异议,驾驶证上明确记载实习期至2019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属于在实习期内;对证据7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该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保险的范围,包括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2.事故车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将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加粗字体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在领取了该条款并在充分理解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盖章确认,该保险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本案驾驶人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投保单仅有运输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保险合同与投保单分离,不能说明在公司盖章时原告阅读过该保险合同,也不能说明其知晓合同内容。
经综合审核原、被告上述证据和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8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XX系冀DXXXXX、冀DXXXXX号车实际车主,原告为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7236元,保险期间是2018年2月24日零时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8年11月24日6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李海平驾驶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406公里时,撞到同向前方因等信号灯停驶的李英民驾驶的冀EXXXXX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民无责任。由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邱县畅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XXXXX车的车辆损失为98205元。
另查明,司机李海平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司机李海平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明确的说明义务,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分歧,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实习期”的说明义务应更明确、详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规和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不唯一的情况下,并未对“实习期”的概念、内容作出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的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本案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以哪一种现行规定中的“实习期”理解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另,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被告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庞XX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205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没有作为车辆损失依据,故因该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XX车辆损失98,20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3,205元;
二、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原告庞XX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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