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91民初35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正义之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损失10800元,施救费4630元,交通费2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变更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元,鲁E×××××号车辆损失247907.6元,鲁E××××挂车车辆损失33820元,评估费6000元,路产损失10800元,施救费12130元,以上共计31141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13时35分,张宗贵驾驶当事人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鲁E××××挂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34千米处时,与***驾驶的晋K×××××、黑M×××××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其也应当提供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证实维修支出情况,以及相关配件的更换情况,并提供旧件位置由我公司进行清单核实后收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913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0元);为鲁E××××挂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9月5日13时35分,张宗贵驾驶鲁E×××××、鲁E××××挂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34千米处时,与***驾驶的晋K×××××、黑M×××××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张宗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认定鲁E×××××号车价格损失为247907.60元、鲁E××××挂号车价格损失为338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告提交路产损坏告知书一份、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书一份、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8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三张,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施救费12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医疗费如何承担;三、本案的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认定鲁E×××××号车价格损失为247907.60元、鲁E××××挂号车价格损失为3382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扣除残值金额过低,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认定的车损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坏告知书、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票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路产损失10800元,该数额未超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213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姓名为张宗贵,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被告不认可,本案亦未采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鲁E×××××号车辆损失247907.6元、鲁E××××挂车车辆损失33820元、路产损失10800元、施救费12130元,以上共计3046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计2985.5元,由原告东营长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