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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02民初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代XX,男,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33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13时02分,刘瑞红驾驶冀B×××××车辆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长城大街至莲池大街段200米司法警官学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丽驾驶冀F×××××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又致使冀F×××××车辆与前方同向的冀F×××××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瑞红负事故全责,张丽无责、张培军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339元,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无责,原告若主张代位赔偿应当提供案外有责方驾驶员机动车及保险公司的信息,方便我司行驶追偿权,若无免责情况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1日13时02分,刘瑞红驾驶冀B×××××车辆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长城大街至莲池大街段200米司法警官学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丽驾驶冀F×××××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又致使冀F×××××车辆与前方同向的冀F×××××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瑞红负事故全责,张丽无责、张培军无责。为避免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330元;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是24009元,由原告垫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上述支出均有正式票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6033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应按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在保险责任险额内,原告的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是24009元,该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被告只是口头否认评估结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减少原告损失和查明损失程度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24009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30元,以上共计27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代XX车辆损失24009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30元,以上共计27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常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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