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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23民初3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刘X甲,男,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X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0,808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82,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我的车辆即鲁JXXXXX/鲁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5月22日,在山东省国道220线苏庄村,高某驾驶鲁JXXXXX/鲁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邢某驾驶的豫BXXXXX/豫BXXXXX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在制作之前勘验现场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上有瑕疵,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证据待质证意见过后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0,808元、评估费57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评估报告在制作前未通知被告到场勘验现场,程序上有瑕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核实,鉴定机构认可现场勘验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并提出在被告到场的情况下重新制作鉴定报告,经原、被告同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重新鉴定并制作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166,788元。对于重新制作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质证称,同样对车辆进行勘验得出不一致的结论,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无法保障,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依照新修订的机动车管理规定,原告还应提供维修合格证及交通局维修系统中上传的更换明细,否则不能证实原告损失的必然和实际发生。经审查,重新制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被告质证称,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并不是施救完毕后直接形成的,所以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另外金额过高。经审查,施救费是原告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发票开具虽然在事故发生较长时间之后,但被告并无证据否认原告施救费的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登记在东平县尚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XXXXX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3万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5月22日21时20分,在山东省国道220线苏庄村,高某驾驶涉案车辆与邢某驾驶的豫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高某与邢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车损由双方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参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制作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6,7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700元,同时,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某与邢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行为是否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辩称,双方已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商车损由双方保险公司承担,该约定说明各自的车损向各自保险公司理赔;如我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将无法依据事故责任向另一方追偿其次要责任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不能取得追偿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已放弃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虽然高某与邢某是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就事故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仍然面临合法性审查的问题。高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时负有保护该财产的义务,在无原告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放弃了原告大部分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高某放弃向对方车辆主张赔偿的权利,即说明原告对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放弃赔偿权利的代理权授权给高某,故高某放弃财产所有权人的赔偿权利的行为无效。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立义务。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高某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高某与邢某约定的放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车辆即鲁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XXXXX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3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166,788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78,488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7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保险金178,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书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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