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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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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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3民初74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XX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朱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2900元,评估费645元,合计135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18时01分,原告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6公里+100米处时,与前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包括本车在内的三车损坏及前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900元,评估费支出645元,被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进行勘查并确定损失为6929.65元,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金额为12900元,配件价格存在虚高的情形,应按6929.65元赔付较为合理。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XX系皖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其于2018年12月22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3日0时至2019年12月22日24时。2019年9月16日,原告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并行驶至宁洛高速6公里+100米处时,前某与吕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浙D×××××小型客车前移,前某与李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前车乘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勘查,皖D×××××号车辆定损为6929.65元。原告认为该定损价格过低,遂自行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机构评估后,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为12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45元。原告车辆在江阴市唐吉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2900元,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900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690.4元,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定损,后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900元。评估费645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车辆维修费12900元、评估费645元,合计1354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