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孔德振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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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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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06民初1382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址。
公民身份证号:210106。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未到庭)
负责人韩歆毅。
被告孔德振,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嘉祥县。(未到庭)
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6××××××××。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孔德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振、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7日,被告二孔德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铁西区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被告二孔德振全责,所以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二承担,之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二在被告一处办理保险,所以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但是被告一拒绝理赔,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笔赔偿,被告二均己各种借口推脱,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613.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42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补助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50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德振、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孔德振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受伤,被告孔德振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骶1隐裂;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期间为2019年8月8日至8月22日,住院14天,一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32613.3元。出院诊断:1-3项同入院诊断;4、右侧颧弓骨折。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
另查,被告孔德振系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饿了么”送单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1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孔德振出具《理赔通知书》:证实被告孔德振申请的保单号为GTXXX190860000566021914,报案号为2019102401111P080104000037979040。提出原告花费32613.3元中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4139.05元,同意给付误工费3000元,综上,同意赔付原告3147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企业资料、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26张、诊断书、陪护证明、出院清单、某保险公司理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给孔德振出具的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振骑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德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孔德振系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沈阳黑曼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饿了么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孔德振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费票据、诊断书佐证,证据充分。实际发生医药费金额为326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存在住院治疗的情况,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4天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流食、半流食及加强营养,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陪护证明、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符合市场行情,且原告该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护理级别,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2元,因原告主张其与家人共同经营饭店,提供住院病案、诊断书、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可证实其存在真实的误工情况,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误工费为48005元÷365天×44天=5786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32613.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3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5422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伙食补助费1400元;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孔德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于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