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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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4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XXXU8T7W,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途物流)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途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途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1549元、评估费4300元、青苗补偿50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99349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外,剩余的97349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我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约定车损险保险限额4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8月28日4时许,在东平县,周某驾驶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路西侧玉米地内,造成车损、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审核本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在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不存在免赔减赔事由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于应当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具备上路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行驶证及营运证的真实性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也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核实,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案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1549元,同时支出评估费4300元。被告质证称,评估报告中维修价格评估清单第2、10、11、13、15、16、17、18、20、21、22、24、27、28、32项目,在鉴定时没有见到这些损坏的物件,对第34-42均为该车后期自行加装的部件,不是车辆在承保时所装,因此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庭审中,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庭后,本院告知被告限期内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被告未在限期内缴纳该项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人员到庭申请,同时,被告提交书面质疑,要求鉴定机构对以下疑问作出解答:一、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清单第14页显示,更换轮胎3个,但通过损失照片仅能显示2个轮胎受损;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清单第21页显示,车辆更换了液压油泵,但损失照片并未有该损失部位图片;三、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清单第22页显示,车辆更换了主车架,但通过损失照片显示不出具体损失情况,但绝未达到更换标准,为何进行更换。针对被告的上述质疑,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如下:一、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清单第14项3条轮胎维修厂家提供了旧件,我单位工作人员及双方参加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二、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清单第21项液压维修厂家提供了旧件,我单位工作人员及双方参加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三、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清单第22项主车架因维修厂家原因现场未见旧件,依据申请方所提交损失照片显示该主车架左前钢板吊耳处开裂严重,已达到更换标准。在答复同时,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应照片。对于鉴定机构的回复,被告质证称,鉴定机构以维修厂家提供的旧件为依据,对评估清单第14项的轮胎更换、第21项的液压油泵更换作出评估,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所附照片无法证实受损情况;鉴定机构以申请方提供的照片为依据,对评估清单第22项的主车架更换作出评估,申请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保证,是否达到更换标准也无法核实,且评估机构未明确依据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后出具的,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评估结论书中的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维修价格评估清单第34-39项不是涉案车辆原有设施,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500元。被告质证称,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无法证实是该次事故的施救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查,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仅以发票开具时间为由否认施救费的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赔偿三者玉米青苗补偿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这是原告与第三方自行签订,未告知我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第三方财产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确定项目方式及费用,因此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其次没有提供损失的照片,经过我方核定或者鉴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三者的合理合法赔偿,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其与闫德公的书面协议,无法核实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赔偿数额的合法性,因此,对于该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所有的鲁J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2019年8月28日4时许,在东平县,周某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路西侧玉米地内,造成车损、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参与、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依据法定程序制作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1549元,其中有后期自行安装的配件共计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同时,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即鲁J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案涉车辆车主,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76549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89349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9349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XXX99,开户行: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龙潭路小微支行,收款人: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泰安市佳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