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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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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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终3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二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是施救费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赵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79,979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2,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对赵XX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对公估报告的鉴定方式、鉴定数额不认可;2、施救费发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和施救费用清单,对施救费认可300元;3、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放弃索赔权益的证明;4、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AXXXXX号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院对赵XX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XXXXX号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SHEFYC2019072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79975元,该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480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施救费用,赵XX主张施救费2500元,并提交了石家庄东瀚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赵XX应当提交第一受益人放弃索赔权益证明的意见,该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共计85775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是施救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施救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石家庄东瀚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结合施救费是必然发生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