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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一、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9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配件费发票、配件明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了以上费用。虽然不是直接支付至修理厂账户,但是经双方同意支付至了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账户,该法定代表人作为该修理厂的实际所有人,收取车辆修理费用合法合理。经与修理厂协商一致,上诉人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未立即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在诉讼前用收据换开。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是99910元,为了便于记忆和转账操作,直接转账10万元,合情合理。上诉人在2018年就此次事故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在取得新证据后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已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们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111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XX提交配件清单、配件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损失。经审查,原告姚XX在(2018)冀0209民初492号案件2018年3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车辆已经实际修理。2018年8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姚XX申请庭下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修理费用,但原告姚XX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2018年9月13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姚XX陈述对其实际修理费用损失没有证据提交。在本案中,原告姚XX陈述修理时间为2019年1月,与其在(2018)冀0209民初492号案件中陈述车辆修理时间不一致,且时间间隔过久,原告姚XX并未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月的修理与本案所涉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姚XX提交的发票金额合计99910元,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显示付款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龚承威。原告姚XX的付款金额高于发票金额,不符合常理;其收款方并非修理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博源腾飞商贸有限公司,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承威,不能证明该笔付款的事由为本案所涉修理费即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姚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3元,由原告姚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姚XX虽然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转账回执、公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但是其在两次诉讼中对车辆实际修理时间陈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提交的2019年5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该修理费并未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且转账金额高于实际修理金额,亦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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