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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李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
法定代表人:姜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男,汉族,住址滦县。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李X,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记载是单方事故没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2.被上诉人提供的四证只有复印件应提供原件。3.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记载的初始登记日期不符在承保车辆未确定实际由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为单方委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5.诉讼费和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
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3时许,王瑞珠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长凝集口变道时,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车辆及树木、路肩石、电缆、电线杆、集口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瑞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8年9月5日,经任海良委托,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00510元,并产生评估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20951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赔偿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公路设施损失7140元。2018年7月5日,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赔偿三者张焕清涵洞损失3000元。×××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任海良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下属开平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海良同意由原告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202520.01元的维修、配件发票及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书,维修、配件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定鉴定,未与我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车辆拆解没有我司参与,该评估报告书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因原告车损系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公估报告书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00510元。原告方诉请评估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施救里程按照就近原则确定;评估费不是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吊车费、施救费3000元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赔偿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公路设施损失7140元和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三者张焕清涵洞损失3000元,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的总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0510元、评估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赔偿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公路设施损失7140元、赔偿三者张焕清涵洞损失3000元,合计2196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951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40元(7140元+3000元-2000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2000元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95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40元(7140元+3000元-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准予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27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重型自卸货车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共发生六起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7月5日所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除提供维修发票、修理凭证外,未提供更换配件的合格证或换下的旧件及维修金额的支付凭证等佐证,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的委托时间及出具报告的时间在最后一起事故之后,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合计6862元,由被上诉人滦县瑞祥运输有限公司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素霞
审判员邹辉平
审判员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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