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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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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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4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一审法院未允许。该公估报告作出后,没有事故车辆鉴定的车辆损失明细表,有些配件没有达到更换程度,推定全损没有依据。2、拆解费发票存在瑕疵,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法院也未核实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合理性就予以认定错误。3、施救费认定过高,与实际不符,里程和施救工具不清楚,一审核定5000元过高。4、诉讼费和公估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赵XX答辩称,一审审理时应上诉人的申请,曹妃甸法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公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重新确定损失,在定损时车辆并未修复,且三方均到场对车辆进行勘验,公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出具公估报告。一审庭审上诉人要求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公估人员出庭,事后公估公司又补充了情况说明和事故车辆明细表,一审也组织了质证,上诉人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车辆已经推定全损,并未实际修复,因此势必产生拆解费用,拆解费和施救费是为了施救车辆,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7时00分,王爱民驾驶车牌号为×××-×××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下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恒吉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后×××-×××半挂车车内掉落的钢卷,又与由北向南行驶陈福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半挂车相撞,造成公路绿化带、路面,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爱民负全部责任,陈福刚、赵恒吉及公路绿化带、路面所有人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无责任。×××号车辆系原告赵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74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省宏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全损,损失金额为185400元,且原告支出公估费5562元。被告质证称,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不应当采纳,因此产生的公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170028.8元,后经本院调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于2019年9月24日在复勘现场根据标的车拆解拉清单确定维修金额,标的车达到报废,并辅以情况说明及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情况说明及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公估报告的估损金额否定了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但据公估报告的机动车损失照片显示,有些配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明细表中均为更换配件的清单及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我司不认可该车推定全损,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确定该公估报告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省宏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该公估费不予支持。对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并辅以情况说明及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情况说明及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2.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路损案件赔偿协议一份、照片一张、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赔偿路损票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9550元,且原告已赔付。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者的损失系由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责修复被损坏的路产,但未提供修复该路产所需要人工以及材料等具体明细,对该三证的损失金额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三者金额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三者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已赔付路产损失95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滦南县老梁汽车车身修理部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拆解费15000元。被告质证称,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出具单位为滦南县老梁汽车车身修理部,且该发票上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无姓名,因此该拆解工时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因拆解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及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本院结合事故情况、施救里程及方式等因素,酌定给付施救费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无责方的交强险限额后剩余损失由其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70028元,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15000元,赔偿三者损失9550元,共计199578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金199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赵XX负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4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损失数额经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并无异议,认为车辆残值过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拆解费、公估费系为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施救费系为了对事故车辆及时施救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审判员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