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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9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21层。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系因暴雨所致,提供的证据仅有气象局的证明及事后补开的修理厂证明,气象局证明仅证明局部地区暴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地点发生暴雨及降雨量,而修理厂证明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修理厂没有证明暴雨的资格,更没有证明车辆是否存在二次打火的能力,证明内容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能够证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根据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赔。
王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1084.8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2019年10月14日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8月12日,我公司接到求助电话,求助人称其驾驶车辆行驶到××县段时车辆突然熄火,无法行动。我公司接到电话立即派救援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轿车停放在路上。求助人王XX称当时正下着大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车辆熄火,当时雨太大,路面有积水。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已到场查勘完毕,并告诉他去气象局开具暴雨证明。随后我公司将车辆拖回。事故发生地在××县段,现场平整,没有坑洼路面。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现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熄火,不存在二次打火。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出具人:刘显霜2019年10月14日”。2018年8月13日玉田县气象局出具证明,载明“气象灾害性天气证明保险公司:二0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本县出现了雷阵雨天气,局部地区达暴雨”。×××号车辆为按揭购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8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出具车辆理赔征求意见函,同意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王XX。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经鉴定原告车辆在扣除残值300元后,车辆损失为17568元;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单证实原告开支修理费17568元;公估报告与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相互印证,原告车辆损失175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因遭受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与其他原因如涉水致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有本质的区别,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属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17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王XX负担7元,被告负担1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2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气象部门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暴雨导致损失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故原因、损失数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暴雨导致的损失在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而免责条款中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赔,与保险责任范围互相矛盾,双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应采纳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华
审判员孙光军
审判员赵君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铮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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