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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2层。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关联性鉴定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中明显的看出有些损失并非本次事故撞击造成的,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一审中重新鉴定报告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不差分毫,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交报废手续,残值由其单方处理,明显有获利的可能;诉讼费、公估费未经保险人同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980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名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8年11月23日40分许,韩影飞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线唐曹公路六农场曾家湾三队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中间隔离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1302304201800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影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唐山金信衡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被告辩称该公估报告公估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推定全损,另外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因此我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XX名下×××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撞损严重,修复费用(112995.00元)已超出该车保险限额(101894.40元),故推定该车全部损失,扣除整车残值150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保险保额-残值=101894.40-15000.00=86894.40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施救费的支出。对此,被告虽辩称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进行核算,但并未否认事故车辆因事故产生施救费为原告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606元,被告辩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列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对保险标的损失金额存在异议,原告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情况,委托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000元,被告认为,拆解费属于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对于该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因车辆事故撞损唐山市唐曹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隔离石墩,赔偿唐山市唐曹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40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经本院核定,原告李XX的车辆损失为:86894.40,施救费900元,公估费2606元,拆解费8000元,计98400.4元。赔偿唐山市唐曹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石墩损失1408元。上述损失计99808.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和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9980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号小型轿车受损,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令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向李XX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部分损失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对李XX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报告认定李XX的实际损并无不妥,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现主张重新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李XX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支付公估费、诉讼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于 芳
审判员赵阳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 雷
书记员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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