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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民终1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显然是错误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张俊生,并不是原告,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无车辆的买卖合同,也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并且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必然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事故车辆的损失虽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但一审法院也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并不是衡量车辆损失的唯一标准,应以最终的实际维修花费为准。
张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原告当庭将数额变更为32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019年1月17日19时20分,张X甲驾驶鲁BXXXXX号机动车沿威县腾飞大街行驶至威县交叉口时,与前方魏志军驾驶的冀DXXXXX/DTD087挂半挂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342019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鲁BXX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俊生,实际车主为张X甲。2018年11月20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险额为837868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张俊生。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显示,自2018年11月21日始,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应险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均由张俊生更改为张X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车辆损失公估过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对其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基准日前,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到4S店进行修车,承诺按照4S店实际修理价格进行理赔,但原告坚持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996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X甲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X甲作为鲁BXXXX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据此,原告张X甲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数额是否准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837868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并且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且该公估报告不是衡量车辆损失的唯一标准为由,主张车辆损失应以最终的实际维修花费为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本院委托鉴定的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299636元应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车辆必须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没有实际修理而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相应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估费的承担,本案中,在司法鉴定基准日前,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到4S店进行修车,承诺按照4S店实际修理价格进行理赔,但原告坚持进行司法鉴定,据此公估费不是合理必要费用,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免责情形,保险事故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由被告主张并举证证实,被告未提交证实本次事故具有免责情形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X甲车辆理赔款299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车辆理赔款299536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被告负担2897元,由原告负担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张X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事故车辆损失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张X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时张X甲提交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批单,根据该批单所载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均由张俊生更改为张X甲,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提交的保险批单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主张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保险赔偿,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以事故车辆未实际修理而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素娟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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