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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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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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10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16号。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提出上诉人车损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仅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复勘;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判决下发前也未提交书面申请或自行组织复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车损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3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9301.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7年12月16日01时30分,刘俊强驾驶车牌号为×××牌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时,与道路西侧围墙相撞,发生围墙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俊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车牌号为×××牌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被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75273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258元。被告称车辆公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车辆公估时已通知被告到场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12日北京中惠恒业商贸中心等单位出具的代开配件票据、配件销售单、车辆维修费为6200元的票据一张及转账金额为6200元的银行转账回执。另查,车牌号为×××牌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刘俊强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因该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时已通知被告到场的证据,公估机构的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无法保证公估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故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未采信,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无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收费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故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为62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施救费62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62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854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李XX提交了购买维修配件发票及维修费票据计76073元,维修费打款凭证6200元。李XX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款方户名为滦南县宇东汽车修理厂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两张,转账金额共计68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牌号小型轿车因单方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李XX提供的维修配件、维修费发票总计76073元,李XX共实际向修理厂打维修款74200元,故本院认定李XX实际损失为:车损74200元、施救费620元,以上共计74820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李XX主张公估费2258元,因公估报告系李XX方单方委托且未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XX损失7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06元,上诉人李XX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12元,上诉人李XX负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于 芳
审判员赵阳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 雷
书记员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