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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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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甲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都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2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赔偿了三者损失,上诉人提交了三者的修理费发票及赔偿凭证,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并未注明三者的车辆车牌号,不能体现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车辆损失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关联性及损失金额的客观性。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韩XX无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免赔情形,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韩XX辩称,大家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韩XX方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乙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鲁Q×××××牵引车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系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及鲁Q×××××牵引车登记车主临沂市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同意由原告主张保险权益。原告主张对鲁Q×××××车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5400元,提供罗庄区启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配件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乙保险公司称未在其公司投保主车车损险,不予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虽在其公司投保主车车损险,但未向其报案,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三者车辆赣D×××××车损5585元、三者赣D×××××车损13800元及该车拖车费800元、三者三轮车车损4000元,提交赣D×××××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金建华收到条各一份、赣D×××××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及拖车费发票一份及金海强收到条一份、三轮车维修费发票五份及王建军收到条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对收款的真实性、维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名下的鲁Q×××××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鲁Q×××××牵引车维修费5400元,提供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配件明细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该损失价值未超出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其赔偿三者损失共计24185元,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显示署名为金建华、金海强、王建军的收条予以证实。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及支出数额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韩XX负担21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韩XX的车损及三者责任是否应予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韩XX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车损为5400元,赔偿赣D×××××车辆损失13710元、拖车费800元,赔偿赣D×××××车辆损失5585元,赔偿王建军三轮车损失4000元。本案中,因上诉人韩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本院对其损失酌情认定为车损5400元、赔偿三者损失19276元。三者损失中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车损5400元、其余三者损失17276元由甲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三者损失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证是对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证明;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上岗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职业素养评价。故车辆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相应车辆的合法且必须的资格证明。本案中,驾驶员张述才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可证明其具有驾驶承保车辆的资格,无上岗证并不代表不具备驾驶资格,也不能证明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保险人免于赔偿,该条款免除保险人自身义务,且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附加免除自身责任的额外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再者,上诉人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员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并未明确,概念较为笼统,可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韩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韩XX三者损失险2000元。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韩XX车损5400元及三者损失险17276元,共计22676元。
四、驳回上诉人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400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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