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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X,河北文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田XX承担。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二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田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930元,其中车损24,3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承认田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田XX合理合法的损失;2、鉴定数额过高,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3、对施救费不认可;4、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田XX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田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田XX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第一,冀AXXXXX号车辆损失,经该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4330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433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公估费用,3000元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关于施救费用,田XX提交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六张,金额共计6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该院认为,600元的定额发票票面上既没有显示车号,也没有显示时间,田XX也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故该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该院酌定施救费用为500元。综上所述,田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田XX保险金27830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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