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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6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主要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7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维修残值、发票以及转账凭证和维修厂维修配件的进货单。评估报告虽是法院委托鉴定但与上诉人现场查勘定损价格差距过大。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商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经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维修发票能证明实际损失。
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39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商XX为辽P×××××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商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94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28日19时25分,郎硕驾驶辽P×××××号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800米(别山电厂西200米)处时未保安全,该车右侧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董超一驾驶的冀B×××××、津C×××××号大货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硕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超一不负事故责任。商XX于起诉前向法院提出对辽P×××××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P×××××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检鉴估字2019第182号评估报告,得出辽P×××××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37100元的鉴定结论。商XX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6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商XX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商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P×××××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37100元,商XX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6855元,合计14395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先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商XX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商XX要求赔偿保险金14395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商XX保险金143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某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汇入商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其承保的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评估结论过高,并未提交证据以推翻该结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涉案车辆定损所产生的评估费,系因为查明此次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美茹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姚金旭
书记员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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