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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206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叶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免责条款的无效有违常理及公序良俗;二、李XX应为其委托代为签字承担相应的后果;三、李XX违反我国保险法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中国人保武侯支行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涉及免责条款,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三、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有违相关法律精神。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共671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在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也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28日,李XX为其自有的川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1241664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0日到2018年4月19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2018年2月7日3时30分许,李XX之子李智驾驶涉案车辆搭乘彭梦、游傲笑、刘驰沿创业路由成雅零公里方向往石羊场方向行驶,3时30分许,李智驾车行驶至高新区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何子勤驾驶川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费忠洁沿创业路由石羊场方向往成雅零公里方向行驶至此,李智所驾车与何子勤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子勤、费忠洁、李智、彭梦、游傲笑、刘驰受伤。事发后,李智通知朋友杨鹏到达事故现场,冒充川AXXXXX号车辆驾驶人,被现场民警识破未果。李智在现场向民警隐匿其肇事驾驶员身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费忠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6日死亡。李智于当日12时许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投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费忠洁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鉴定,鉴定意见:推断费忠洁的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及其并发症致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信号装置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照明装置灯具损毁,无法检验其安全技术状况。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形式速度无法计算。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信号装置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照明装置灯具损毁,无法检验其安全技术状况。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形式速度无法计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8]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李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智向民警隐匿其肇事驾驶员身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认定:李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定损。确认定损合计金额1241664元,残值作价金额57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671664元,并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2018年6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规定,本案商业险我司拒赔处理。”5.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李XX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均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并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李XX对其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李XX”签名笔迹与李XX本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成公交认字[2018]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拒赔通知书、投保人声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李XX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智驾驶李XX所有的川A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该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情形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约定的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但李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依据李XX申请委托鉴定意见,案涉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李XX”签名笔迹与李XX本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还以其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对其进行过提示及告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涉及免责条款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XX671664元。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李XX主张的鉴定费系为证明其主张而产生,该鉴定费系由鉴定机构收取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因鉴定人出庭发生的费用,不应根据诉讼结果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故对李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XX671664元;2.驳回李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X称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帮助下已经定损并且进行转让。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的帮助下进行了转让,是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的对方。基于此,法庭要求当事人进一步回复转让细节,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李XX据此向法庭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该件载明定损合计1241664元,残值作价570000元。某保险公司未作答复。
以上事实有本案一、二审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允许的驾驶员存在“隐匿其肇事驾驶员身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该情形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并且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对此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方产生法律效果,认定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此时仅需进行提示即产生免责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围绕保险公司是否进行提示进行审理。虽然如此,但是在二审中,已经确定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帮助下已经进行转让,对此法庭要求进一步提供帮助转让材料,已确定本案是否存在权利弃权情形。权利弃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期待利益的保护,它指在保险是当事人拥有相应的权利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明确告知或者行为,使对方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该项原则。本案中即使保险人存在免责情形,但是其不仅确定残值并且协助被保险人转让案涉车辆,同时保险公司不向法庭提供转让车辆过程中的材料,依照证明妨碍规则对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不利推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保险人存在免责情形,通过其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弃权行为。故一审处理实体正确,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理由纵然成立,也不导致实体处理改判。一审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由于李XX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存在弃车逃离情形,确定由李XX负担,符合本案实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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