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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渝02民终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方XX赔偿款22228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辆未年检虽然违反了有关的行政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合同的风险。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方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车辆本身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就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虽然组织双方通过手机网络购买保险进行了流程操作,但不能证明方XX购买保险时是一样的操作,且没有看到加黑加粗的显示形式。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除电子投保外,没有向方XX讲解免责的意思和法律后果,根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第9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方XX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格式条款、投保单并非同一整体,而是单独的,某保险公司并未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尤其对车辆在投保时未按规定年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方XX作出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方XX提出对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程序不公。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将车辆送去修车厂维修,在发生事故后3个月才向方XX发出拒赔通知书,车辆现还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没有将车辆交付给方XX,某保险公司是有过错的,一审中,方XX提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未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从而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混淆了行政法和民法承担责任的范畴。补充事实和理由:1.当时投保的流程是由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电子投保单全部生成,程序也是由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进行的操作,只是最后的签名由方XX完成,并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纸质材料没有显示出来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阅读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2.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应该对案涉车辆的年检是否超期进行提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对方XX的案涉车辆年检超期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是具有过错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内容并无任何不当之处。2.关于车辆超过年检有效期之后不得上路行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年检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减轻保险人的相关责任,故该条款约定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关于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问题,在一审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电子投保的操作流程规范的演示文本,也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据材料,用于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方XX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故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方XX应当生效。再次,方XX的车辆已经超过了6年的免检期,意味着方XX不是第一次购买商业保险,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本身是应当非常清楚明白的。最后,方XX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年检期限进行提示而有过错的说法,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也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本身不负有对车辆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方XX赔偿款2222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方XX通过电子保单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达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6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24时止。合同中第八条第(三)项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方XX在通过网络方式购买保险时,未签署签字时间,之前方XX也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但采用的是纸形式。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实,方XX、某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
2019年2月10日,方XX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发生事故原因系方XX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日,方XX向某保险公司处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年审过期未正常检测,某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所有损失。
另查明,方XX所有号牌为×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直至方XX驾驶该车辆于2019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公司的车辆年审已过期,还未进行正常检测。
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方XX、某保险公司通过手机网络购买保险进行了流程操作,和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操作流程视频相对应。方XX在确认签字前可以看到免责条款通过加黑加粗的形式显示。
一审法院认为,方XX自愿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在相关保险条款中签字,方XX投保及某保险公司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方XX通过网络方式购买保险,并使用电子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方XX的电子签名与纸质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本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事项之一,方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检验期已过未再次进行检验。方XX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在方XX投保时明确通过电子书面形式告知方XX免赔事项,而方XX也签字确认,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方XX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发生事故原因系方XX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应当检验合格,本案中方XX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不应上道路行驶,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方XX诉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7.17元,由方XX负担。
二审中,方XX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1页,拟证明:方XX在购买保险时,电子保单是由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生成,方XX只是在蓝色部分签字,流程不是方XX操作的,说明免责条款对方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方XX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方XX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2.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前述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非营运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初始登记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新车6年的免检期限,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而方XX于2019年2月10日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情形,符合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方XX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车辆年检属于法定义务,未经年检的车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概率会大大高出驾驶正常的车辆上路行驶。保险条款中约定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的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为维护对价平衡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于该种危险状态之下,则保险人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即可主张免责,即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适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方XX系通过网络方式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操作流程演示视频、方XX电子签名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方XX电子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投保人声明、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方XX的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方XX在此之前也在某保险公司处通过纸质方式投保,对免责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方XX上诉主张通过网络方式投保系由保险代理人员操作完成,但某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视频方式验证了方XX本人的身份,且方XX亦签名确认并交纳保险费用,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方XX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即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另,一审法院在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予准许方XX提出的对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方XX在本案二审中再次提出前述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33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玉婷
审判员  何 洪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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