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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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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2民初42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肇源县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黑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37470.5元、护理费9877.81元、残疾赔偿金1226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9.4元、交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5849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16时许,原告李XX驾驶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133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肇源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肇州县中医院和哈医大四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车内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36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总计59706.86元,被告在医疗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误工费37470.5元;护理费9877.81元;残疾赔偿金1226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9.4元;交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58499.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37470.5元,护理费10015元,残疾赔偿金1226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7元,交通费258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34802.4元,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主张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组,欲证实原告在哈医大四院住院票据核销后1张29025.81元,肇州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409.8元,住院票据1张,医保核销医疗费4171.25元,合计33606.86元,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60日,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706.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最高限额5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鉴定意见书、票据、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9级、10级两项伤残,鉴定费3300元,误工期180日,误工费按照2018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74935元÷12个月÷30天×180天=37470.50元;护理期60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0090元÷12个月÷30天×60天=10015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原告女儿李思祺现年14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191元/年×20年×21%=1226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5元/年×4年×21%÷2=8834.7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城镇户籍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XX及被扶养人李思祺城镇户籍身份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实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380元是从大广高速去肇州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用;1400元是从肇州县中医院去哈医大四院救护车费用;800元是哈医大四院回肇州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用,交通费合计258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2019年2月19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16时许,原告李XX驾驶黑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133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肇源县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于事故当日入哈医大四院治疗,住院15天。2019年3月6日转入肇州县中医院,住院26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721.39元,医保报销44114.53元,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合计336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60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59706.86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医疗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原告转院花费救护车交通费25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肺下叶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5、取内固定费用壹万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费鉴定费3300元。
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XX及被扶养人李思祺户籍登记住所为肇州县,为城镇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721.39元,扣除医保报销44114.53元,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合计336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6000元。原告上述医疗赔偿项下费用合计为59706.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医疗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74935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37467.5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我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0090元/年÷12个月÷30天×60天=1001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年×20年×21%=122602.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思祺为城镇户籍,现年14周岁,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5元/年×4年×21%÷2=8834.7元;6.交通费:原告因转院乘坐救护车往返肇州至哈尔滨,共计支付救护车交通费25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就医地点及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对原告交通费258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3300元。以上2-7项合计184662.21元,不超过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伤残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4662.21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234662.2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屈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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