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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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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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64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孙XX车辆维修费182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非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没有进行专业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无法进行专业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其营业范围中也无相应的项目,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53221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庭审中主张2018年7月24日晚11点事故车辆津F×××××号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2018年7月25日12时27分,孙XX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出险原因是涉水行驶,出险地点是淮东路与辽河南道交口。根据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天津市北辰宜兴埠自动气象站2018年7月23日20时至7月24日20时(24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177.1mm,达到大暴雨级别。事故车辆津F×××××号登记在孙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7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津F×××××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1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机动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扣除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821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津F×××××号车辆损失与涉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3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以现有材料分析被鉴定车辆定损单中所列损坏配件项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XX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孙XX、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无异议,故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根据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以现有材料分析被鉴定车辆定损单中所列损坏配件项目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鉴定评估报告中显示的车辆损失明细表系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明细表,故一审法院认定,孙XX的事故车辆津F×××××号的车辆损失与其主张的本次事故无关,故对孙XX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孙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9年1月24日)明确载明经营范围包含因果关系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明确包含因果关系鉴定,且上述评估公司为依照司法鉴定程序,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市高院中介机构名册中随机予以选定,孙XX无论是对该评估公司的选定,还是对该评估公司所作鉴定评估报告,均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评估公司因果关系鉴定评估报告的全面认可。现孙XX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兰 岚
审判员 余 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