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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郑XX等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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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1民初38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重庆市陶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1614XXXX。
法定代表人:陶X,总经理。
原告:何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郑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4294XX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68875XXXX。
法定代表人:陶XX。
原告重庆市陶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X货运公司)、何XX、郑XX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名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师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货运公司、何XX、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何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冉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名师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货运公司、何XX、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掉落损坏各项损失2264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0时30分,郑XX驾驶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F××××挂重型平板式挂车装载F××××旋挖钻机运往开县,经过开县城黔路由赵家街道往渠口镇方向行驶至城黔路252公里+500米时,在转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上装载的旋挖钻机掉落触地损坏,造成旋挖钻机多个部位严重损坏,产生修理费、吊车费、更换零部件各项费用226481.40元。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及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保险货物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拒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陶X货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6年6月11日,郑XX驾驶渝F××××重型牵引车装载F××××旋挖钻机运往开县,期间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上装载的旋挖钻机落地致损。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原告于2019年1月起诉,请求法院审核本案的诉讼时效。如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因原告所运输的旋挖钻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日用百货类普通货物,要求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合理。前期与原告沟通中,原告以旋挖钻机不属于保险单特别提示所列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的免责赔付范围内,应该进行赔付。原告的曲解违背了合同签订时的公平、诚信原则,也违背了一般社会认知。被告承保的运输货物已明确为日用百货类普通货物,该特别约定旨在提醒原告上列货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名师运输公司书面述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承运车辆实际属原告何XX、郑XX所有,系挂靠在原告陶X货运公司。事故发生之后,该车于2016年10月12日转挂靠于名师运输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陶X货运公司为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华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载明:货物类别:普通货物;货物名称:日用百货等;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购买份数:30;总保险金额:300000元;运输区域范围:全国各地;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共12个月;特别约定:1.如保险金额低于运送货物的货价,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经双方协商,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核损金额的5%,两者以高为准。3.如本车所载货物为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在“保险货物范围”部分有如下约定:“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金银、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此次保险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时任业务负责人崔万隆经办,其在投保时告知了投保人对于易碎品、贵重物品等货物不予承保,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被保险车辆系原告何XX、郑XX共同所有,二人购得该车后于2016年4月12日直接登记在原告陶X货运公司名下,次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016年6月11日0时30分,原告郑XX持A2E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F××××挂的重型平板式半挂车,将案外人沈文生委托原告陶X货运公司运输的福田雷沃F××××旋挖钻机送往重庆市开州区途中,由于郑XX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右侧后轮驶出道路,车上装载的旋挖钻机向驾驶室倾斜挤压,最后跌落至路面,造成驾驶室乘坐人莫才兵受伤、牵引车、挂车及旋挖钻机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何XX雇请吊机施救后产生施救费42000元。2016年6月12日,受损旋挖钻机被运到开州区的工地,崔万隆当天到事发现场和旋挖钻机停放地进行了查勘,并与实际车主何XX商量,让其赶紧找厂家确认修理方案后以便保险公司估价。2016年10月12日,渝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挂靠并登记于第三人名师运输公司名下。
受损旋挖钻机系沈文生、刘洪春于2013年3月共同出资购买,购置价450万元,由沈文生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何XX(甲方)、福田厂家重庆售后负责人刘志刚(乙方)、沈文生(丙方)共同协商后就受损旋挖钻机的维修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对所需零部件初步报价160960元,该款由甲方垫付并于2016年6月14日汇款至丙方,乙方收到丙方汇款后立即组织发运零配件并承诺全部为原厂生产;乙方的工时费由甲方垫付并支付给丙方,丙方在修理完毕后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收到设备款后12天内修理完毕并交付丙方,乙方同意在12天修理期内不向甲方主张任何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若非甲方原因造成修理期延长,也不得向甲方主张相应损失。2016年6月14日,在扣除沈文生未付的运费18000元后,原告何XX通过儿媳薛彩红向沈文生转账支付142960元。此后,旋挖钻机由重庆市万州区××汽车修理厂经一个多月修理完毕,该修理厂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的《损坏维修费用明细》载明修理费19320元,配件费145818.14元,合计165138.14元。该费用以及前述吊车施救费均由何XX实际承担。2019年1月3日,陶X货运公司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19年2月2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渝010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三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一致表示若被告须赔付保险金,则赔付给原告何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坏维修费用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证明、协议等证据,本院(2019)渝0101民初205号案庭审笔录、本院对沈文生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X货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所承运的旋挖钻机是否在保险货物范围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评议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二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本次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旋挖钻机损坏理赔纠纷中,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包括租赁吊车施救费42000元、配件费145818.14元、修理费19320元。前二笔费用在修理完毕之前已经支付,根据原告何XX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原告方提交的由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可以认定修理费不晚于2016年10月10日确定。被保险人陶X货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起诉时,被告甲保险公司曾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三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依然坚持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承运的旋挖钻机是否属于保险货物范围内的问题。保险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日用百货等”,货物类别为“普通货物”。在汽车货物运输中,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无特殊要求的,为普通货物;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此外,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均表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运输货物为日用百货等普通货物,特种货物不包括在内。原告所运输的福田雷沃F××××旋挖钻机,首先购置价高达450万元,属于价值昂贵,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须承担较大经济责任的货物;其次,经查询百度百科,该型号旋挖钻机整机工作重量78000㎏、运输状态宽度3000㎜、运输状态高度3470㎜,显然系高大笨重货物,不能分割、拆散进行组合或捆扎,对运输和装载都有特殊要求。从货物的性质、价值、体积和重量等方面分析,案涉旋挖钻机与日用百货等普通货物相比存在巨大差异,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货物范围之外的特种货物。本案由于运输工具发生倾覆导致旋挖钻机碰撞、坠落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该旋挖钻机本身不属于被保险货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陶X货运有限公司、何XX、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原告重庆市陶X货运有限公司、何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梅念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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