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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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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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35民初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曲周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甲,女,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60000元、评估费3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91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17时许,王江超驾驶甲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军饭店门前路段处(195公里),驶到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秦梓维驾驶的吉BXXXXX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造成王江超、秦梓维、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宪朋、吉BXXXXX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秦文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超负全部责任,秦梓维、张宪朋、秦文峰无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491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460000元、评估费3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6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报告为全损,需要原告提供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明,且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有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3.车损应以该公司委托评估金额350426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17时许,王江超驾驶甲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军饭店门前路段处(195公里),驶到道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秦梓维驾驶的吉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造成王江超、秦梓维、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宪朋、吉BXXXXX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秦文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超负全部责任,秦梓维、张宪朋、秦文峰无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由于碰撞受损严重,推定该车全损,车辆整体残值结合市场询价作价1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该车辆的公估损失金额为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扣除整车残值140000元,计460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1000元,以上合计为491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损失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为全损,需要原告提供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明,且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车全损的认定系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得出的结果,被告并未对该公估鉴定的程序、结果提出异议,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公估公司的计算,车损460000系在扣除整车残值后的剩余损失金额,故对被告要求残值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该有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了诉前其曾单方委托某公估公司所做车损报告,并辩称应以此报告为依据,车损数额为350426元。本院认为,诉讼中本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被告在庭审后所提交的报告并不足以反驳本院委托所做报告,且该报告亦无违法违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