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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27民初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18时30分,郭兵倩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客车,行至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100米时(高朗乡郭庄)与赵保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兵倩、陈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商业险部分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保单原件后给予认可。在双险齐全的条件下,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因标的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施救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本次车辆损失的鉴定,我司保留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
原告冯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5日18时30分,郭兵倩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7公里100米时(高朗乡郭庄)与赵保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兵倩、陈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原告冯XX,驾驶人郭兵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22292元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P×××××号小型客车经评估损失为175583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97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豫P×××××号小型客车受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7、维修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18张,证明豫P×××××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所支出维修费177000元。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及商业保险单因是复印件不予认证,待法庭核实后给予认证。庭后原告及时将上述行驶证、驾驶证及商业保险单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证据4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25日18时30分,郭兵倩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至马头镇公路7公里100米时(高朗乡郭庄)与赵保健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兵倩、陈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郭兵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郭兵倩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保健无责任;当事人陈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XX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关于涉案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的受损情况,冯XX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予以评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车损失价值为175583元。冯XX支付鉴定费9700元。冯XX将涉案车辆送往太康县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冯XX支出维修费177000元。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冯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出现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虽高于评估价格,但鉴定机构的评估金额更为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评估的车损金额175583元予以采信。本案鉴定费97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冯XX所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冯XX赔偿车辆损失175583元、鉴定费9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87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XX赔偿各项损失187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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