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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徐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
原告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8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08时00分,原告徐XX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南环路文化大街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段庆华驾驶的津R×××××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庆华无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3205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09月30日00时起至2019年0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赔偿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15日08时00分,徐XX持C1证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南环路文化大街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段庆华持B2证驾驶的津R×××××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24201900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段庆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任丘德信鉴评(2019)损字第05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48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徐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205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义务。原告徐XX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858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共计57858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石油支行户名:徐XX账号:62×××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广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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