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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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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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6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何X,男,汉族,北京天凯华尊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2月8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行人段修荣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修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段修荣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原告赔偿段修荣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4749.9元。现保险公司以原告已经赔偿段修荣为由,不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尽。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保险人自行支付伤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我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为车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止。
2018年2月8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昌平区北七家镇与案外人段修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段修荣自行车受损,段修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修荣经急救车送至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段修荣支出急救车费155元。段修荣于2018年2月8日至4月11日在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6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段修荣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支出护理费12800元。段修荣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撕套脱伤、左大腿开放伤口、左腓骨小头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左大腿及右小腿伤口感染、过敏性哮喘。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018年5月17日,段修荣复查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段修荣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8080.98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时,段修荣受聘于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称段修荣之子王绍磊因段修荣受伤误工2个月,王绍磊月收入为3700元。
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段修荣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赔偿段修荣各项损失194749.9元,其中已支付段修荣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118749.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抢救中心病历、医疗费凭证、退休返聘协议、工资领取单、护理费发票、护理费协议、证明、转账凭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损,原告已实际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其有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赔偿。案外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段修荣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段修荣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段修荣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的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段修荣方受损的车辆为自行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陪护人员误工费,虽然段修荣的出院医嘱并未指定需陪护,但结合段修荣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为两周,参照王绍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1850元;段修荣所受伤未评定为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段修荣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付何X2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何X已预交1270元),由何X负担306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景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张文燕